原告XX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为被告代为采买人道砖、盲道砖等货物,交付货物后,因被告原因致使第三人仅支付部分货款,仍剩余99万元未付。因被告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到期债权无法实现,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交了买卖合同、结算书、收款回单等证据。
被告XX公司则陷入了初始困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看似有理有据,而己方的证据缺口在于难以有力证明第三人并非“怠于行使”债权。被告辩称,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无义务支付货款;第三人已起诉自己追讨工程款,“怠于行使”状态不复存在,原告应直接起诉第三人;第三人有充足财产偿还原告债务。被告提交了第三人起诉自己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第三人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
赵孟亮律师选择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向切入抗辩。针对被告的抗辩,律师指出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第三人并未起诉被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且第三人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对外负债大,被告证据不能证明不影响原告到期债权实现。紧扣《民法典》第535条,以第三人起诉时间晚于代位权诉讼为关键突破口,结合第三人多起被执行记录与资金压力事实,论证“怠于行使”状态在起诉时依然存续,否决被告“已诉讼即不怠于”的抗辩。
庭审中,被告出示第三人起诉自己的相关材料,称第三人已积极主张债权,代位权诉讼失去意义。赵孟亮律师质证,强调原告起诉时第三人未起诉,且第三人债务问题严重,即便诉讼也不能保证原告债权实现,被告证据无法证明“怠于行使”状态消失。
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及赵孟亮律师的观点。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货款99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从该案可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一是精准把握法律条文,深入研究适用条件,以法律规定为核心进行抗辩;二是重视证据收集与分析,挖掘证据背后的事实,找到对己方有利的突破点;三是关注案件关键时间节点,如本案中第三人起诉时间与代位权诉讼时间的先后顺序,以此作为重要的抗辩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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