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经中间人介绍与被告绥中某科技公司有了资金往来。在XXXX年,被告绥中某科技公司因发展口罩生产项目急需资金,被告宁某作为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XXXX年X月X日、X月X日分三笔共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款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一账户。其中,XXXX年X月X日分两笔汇款共计100万元(其中一笔50万元备注为“口罩投资款”),XXXX年X月X日汇款100万元(备注为“借款”)。此后,在XXXX年X月X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上述2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然而,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托拒绝还款。于是,原告向法院提出诉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律师的核心论证
被告绥中某科技公司同意与宁某共同偿还该借款200万元,但被告宁某辩称不认识原告,该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
隋常有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引用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
2.分点论证:
争议款项的法律属性:虽然部分款项备注为“口罩投资款”,但之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确认了2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这符合借款的法定要素,即双方有明确的借贷合意。
被告主张投资的不成立性: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合意及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仅仅因为部分款项备注为投资款,并不能改变整体款项的性质。而且口罩项目最终未获药监局审批,也不存在实际的投资经营情况。
借款协议的效力:《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它明确了款项的性质,是认定借款的关键证据。
3.最终法律结论: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负有还款义务。
仲裁/判决结果
绥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法院明确认定案涉2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判令被告绥中某科技公司、被告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时,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2280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驳回了被告宁某关于款项为投资款的抗辩。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民间借贷领域,企业和个人常见的错误认知是随意标注款项性质,认为可以通过备注来改变款项的实际用途和性质。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款项的性质不能仅仅依据备注来认定,而要综合双方的协议、实际情况等多方面因素。
对于用人单位和个人来说,在进行资金往来时,一定要明确款项的性质,签订规范的协议,避免出现类似的纠纷。同时,当遇到纠纷时,要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隋常有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显著。在证据组织方面,他通过梳理《借款协议》等关键证据,有力地证明了款项的性质;在法律定性上,准确引用法律条文,清晰地论证了借款关系的成立;在庭审策略上,应对被告的抗辩有理有据,最终为当事人全额追回了200万元本金,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200万元不是小数目,它背后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隋常有律师用专业和智慧为当事人守护住了这份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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