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底,黄某、李某、曾某三人共谋通过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差价。黄某通过李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从杨某经营的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9%“点子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曾某负责联系成都市某公司和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以四川某公司(法人代表系李某妻子)名义,向这两家公司以11%“点子费”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2%“点子费”,其中李某和黄某分1%“点子费”,曾某分1%“点子费”。
经查明,某公司向成都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张,税额792016元,价税合计若干;向四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税额392182.76元,价税合计若干;向另一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张,税额483606.96元,价税合计若干。案发后,李某、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侦查期间,李某、黄某各退缴违法所得34423元,曾某退缴违法所得68845元。
律师的核心论证
公司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
在庭审中,李某和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和曾某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律师的法律反击
李坤律师进行了多方面的法律论证:
1.引用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
2.分点论证:
共同犯罪作用相当:结合本案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黄某、李某、曾某共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三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应当区分主从犯。
自首情节:三名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与退缴违法所得: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且三人都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3.最终法律结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处罚情节,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适用缓刑。
仲裁/判决结果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李某、曾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三人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院最终判决:
1.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2.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3.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万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4.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同时,驳回了被告方关于区分主从犯的其他抗辩。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企业常见的错误认知
一些企业和个人认为通过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差价是一种“捷径”,能获取额外的经济利益,却忽视了这种行为的严重违法性。他们没有意识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会面临刑事处罚,还会对企业的信誉和正常经营造成毁灭性打击。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
本案明确了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若各被告人分工合作、作用相当,则不区分主从犯。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用人单位的警示
企业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杜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行为。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防控,提高法律意识,避免因一时的利益诱惑而陷入刑事法律风险。
对劳动者的启示
劳动者在工作中要坚守法律底线,不参与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若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律师在该类案件中的专业价值总结
在本案中,李坤律师展现了卓越的专业价值。在证据组织方面,他细致梳理了案件中的各类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为庭审提供了坚实的证据支持。在法律定性上,准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了精准的分析和判断。在庭审策略上,充分利用被告人的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最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判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会给个人和企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而专业律师的介入,能够在复杂的法律程序中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和辩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的威严不容挑战,遵守法律才是企业和个人长远发展的根本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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