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德锴自2012年开始执业,现是广东非凡(斗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擅长刑事、民商事领域法律事务。在这起吴先生与梁某等人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案件中,邓德锴律师凭借对证据的精准把握和运用,为梁某成功维权。
该案件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是吴先生,被上诉人是梁某、梁某某、梁某珍。争议焦点在于梁某是否受梁某某委托代其领取了诉争工程款349771.57元,梁某领取该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吴先生最初掌握的证据有梁某签字确认收到中建某公司金碧海岸4345号楼消防工程进度款的《收款收据》,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但关键缺失的证据是,无法证明梁某是梁某某的受托人,其收款行为代表梁某某。
邓德锴律师介入后,进行了一系列证据补强行动。首先,他提供了2008年8月4日梁某与广州市某公司签订的《工程预(结)算书》、《工作证》、《会议通知》,证明梁某是金碧海岸43号至45号楼临时消防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争工程款是其应得款项。其次,在二审中,梁某提交了2008年3月25日《会议纪要》、2008年7月21日《承诺书》、2009年6月1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暂定总价表等证据,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新增临时消防泵工程且原合同并不包含该工程的事实。
在庭审中,这些证据发挥了关键作用。吴先生对梁某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对两份合同真实性需要核实,对会议纪要中本人签字不确定,对《承诺书》真实性需核实,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联性有异议,对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暂定总价表不具有关联性。邓德锴律师则指出,梁某提供的加盖广州市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更具证明力,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粤01民再96号民事判决中,吴先生就未能证明梁某收款行为代表梁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法院认为吴先生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6.57元,退还给吴先生。
邓德锴律师在处理证据问题上,优先核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通过提供与案件关键事实紧密相关的证据,如工程结算书、工作证等,来证明己方主张。同时,注重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以公章版《情况说明》对抗财务专用章版《情况说明》,增强证据的可信度。此外,善于利用已生效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指出对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案件胜诉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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