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山东XX公司是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XX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成为了案件的核心争议点。2014年开始执业的彭艳军律师凭借多年的执业经验,敏锐地抓住了这一关键机会,围绕商标使用行为和混淆可能性展开了细致的举证和辩论。
彭艳军律师接案后,迅速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2013年从事律师工作的他,在商标侵权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他首先申请调取了相关公证书,如(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2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在某网中搜索“酷XXXXXX”,搜索结果首页出现山东XX公司网站推广链接,链接使用了“酷XXXXXX”。彭艳军律师认为,这一证据足以证明山东XX公司在商业推广中使用了与XX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在与办案单位的沟通回合中,彭艳军律师积极推动案件进展。20XX年X月X日,彭艳军律师向法院提交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请求法院判令山东XX公司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为山东XX公司提供涉案推广服务,并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9140元。法院受理案件后,山东XX公司辩称其行为不侵害XX公司的商标权,且在20XX年XX月之前,其在某网站的推广账号已处于欠费状态,停止了相关行为。北京XX公司则辩称已删除涉嫌侵权的关键词、屏蔽了相关链接,尽到了事后监督义务。
针对被告的抗辩,彭艳军律师于20XX年X月X日向法院补交了书面意见。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指出山东XX公司在后台设置“酷XXXXXX”关键词,并在网站链接中使用“酷XXXXXX”,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XX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对于北京XX公司,彭艳军律师认为其对山东XX公司设定并使用“酷XXXXXX”关键词的行为除提供技术服务外,应承担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山东XX公司自20XX年X月XX日之后在后台将“酷XXXXXX”设置为关键词且在其网站链接中使用“酷XXXXXX”的行为,侵害了XX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因涉案行为至迟于20XX年X月X日停止,XX公司主张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法院根据相关因素酌情考虑赔偿数额,判决山东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9140元,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彭艳军律师凭借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成功为XX公司维护了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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