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征律师自2006年开始执业,在处理各类刑事案件、公司合规、债权债务纠纷方面经验丰富,尤其擅长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系统应对与策略制定。此次他接手的张X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便充分展现了他在案件细节和证据分析上的专业能力。
一审判决情况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张X犯动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案,于2018年3月6日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认定,张X在担任肥城市某镇畜牧兽医站检疫员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在明知养殖户杨X所养肉鸭未用国家强制免疫疫苗进行强制免疫、不具有动物免疫证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22日为杨X出具6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张X作为动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鉴于张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二审辩护策略
张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徐征律师和崔XX律师作为辩护人提出了多方面的辩护意见。首先,他们指出本案上诉人的几次供述内容高度重合,有复制粘贴之嫌,这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提出了质疑。其次,律师认为上诉人并非出入境检疫机关和国家质检总局工作人员,不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适格主体,从犯罪主体的角度进行了有力辩护。最后,律师强调上诉人张X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虽程序违规,但并不是伪造变造的,实际结论也是真实的,故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徇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舞弊行为。
二审判决结果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X作为动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应以检疫送检动物的批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应以出具的《动物合格证明》的份数作为量刑依据”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无不当,不予采纳。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出具合格证明的次数和份数都较少,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所检疫动物无食品安全问题,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行为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最终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X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张X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在这起案件中,徐征律师通过对案件细节和证据的深入分析,从多个角度为上诉人进行辩护,最终使得二审法院改变量刑,让张X得以保留公职,充分体现了他在刑事案件处理上的专业能力和对案件的精准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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