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登律师自2014年执业以来,在合同纠纷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此次他接手的上海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充分展现了他在处理案件细节和证据方面的专业能力。
案件起因
2013年6月,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环保XX)与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X)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环保XX向中XXX供应粉刷石膏、耐水无醛满批粉等材料。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1月7日,环保XX按约供货,但中XXX除交纳1000元托盘押金外,分文未付货款。环保XX多次催讨无果,于2015年2月4日将中XXX起诉至杭州市XX区人民法院。
本诉与反诉
环保XX在本诉中要求中XXX支付剩余款项24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为此,潘登律师为环保XX准备了一系列证据,包括供货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十六份提货单(其中四份原件,其他为复印件),证明供货事实;一份对账单(复印件),证明拖欠货款金额。
而中XXX辩称,所欠货款金额为238520元,扣除押金1000元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43600元。同时,中XXX以环保XX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5日提出反诉,要求环保XX支付墙体修补费用、窝工损失及工期延误损失等。中XXX也提供了押金条、工程管理部通知单、告知函、修补费用及损失清单、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
证据质证
在庭审质证环节,潘登律师充分发挥专业能力,对双方证据进行了有力的质证。对于环保XX提供的证据,中XXX对供货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质量问题未付款;对提货单和对账单,中XXX对四份提货单原件无异议,对其余提货单及对账单复印件有异议。潘登律师通过结合中XXX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以及提货单与对账单的一一对应关系,使法院确认了提货单和对账单的证据效力。
对于中XXX提供的证据,潘登律师提出了合理的质疑。如对工程管理部通知单,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告知函,指出中XXX未能提供有效的邮寄及对方签收凭证;对修补费用及损失清单,认为系中XXX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工程施工合同,认为与环保XX无关,工期延误是中XXX自身原因。法院最终采纳了潘登律师的质证意见,对部分证据的效力未予确认。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供货合同书》有效,环保XX已按约供货,中XXX应支付货款。中X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其抗辩和反诉缺乏事实依据。最终,法院判决杭州XX公司支付上海XX公司货款237520元及利息损失,驳回杭州XX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潘登律师在本案中,通过严谨的证据收集和有力的质证,为环保XX争取到了合法权益,再次体现了他在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的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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