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郭某青经中间人介绍承接了周某华负责的某城区道路沥青铺设作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仅以口头方式约定了摊铺的大致范围与计价方式。同年6月,郭某青带领施工队进场,仅用十余天就完成了全部铺设作业,周某华在现场对施工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施工结束后的结款环节,周某华分两次向郭某青转账共计20万元,此后再无主动付款。郭某青每隔一两个月就通过微信向周某华询问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对方每次都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延后,始终没有给出具体的付款节点。到2022年底,郭某青将自行核算的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周某华,列明施工总面积、单价与总金额,扣除已付的20万元后,剩余未付款项为9.8万余元。消息发送后,周某华没有回复任何质疑内容,只是在郭某青后续的催款消息里,于2023年2月回复了一句“这个月肯定给你清掉”。郭某青始终没等到约定月底到账的款项,在多次沟通无果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华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对应逾期利息。
一审依聊天记录判付 上诉人新主张引发二审
一审庭审中,周某华没有出庭,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对施工面积和单价一直没有最终核对。法院结合郭某青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施工照片与转账凭证,认定周某华在收到对账单后未提出异议,且后续作出了月底结清的付款承诺,据此判决周某华向郭某青支付9.8万余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一审判决送达后,周某华提起上诉,主张自己当时忙于工地事务,根本没仔细看郭某青发来的对账单,对方核算的单价相较口头约定高出不少,且实际施工面积也没有经过现场测量确认,按照自己核算的标准,总工程款应为24.4万余元,扣除已付的20万元,实际仅欠4.4万余元。二审程序启动后,周某华提交了十余份新的微信聊天截图与两名现场工人的证言,试图证明双方从未就对账单上的金额达成一致。郭某青委托的代理律师耿浩南接手案件后,首先将双方近一年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按时间顺序逐一梳理,标注出每一条涉及金额确认、付款承诺的对话节点,逐一核对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是否存在截取片段、断章取义的情况。
基层建工纠纷的代理难点,从来不是复杂的法条适用,而是在没有书面合同的前提下,把零散的沟通记录拼成逻辑闭环。耿浩南在梳理证据时发现,周某华提交的聊天截图全部截取了双方讨论施工细节的片段,刻意隐去了自己承诺月底结清的核心表述;而两名证人的证言仅提及当时现场的施工进度,对最终的核算单价与面积均表示“不清楚具体数字”,无法佐证上诉人主张的24.4万元总价。
庭审围绕微信自认展开抗辩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当天,法庭首先归纳争议焦点:周某华收到郭某青发送的对账单后未明确提出异议,且作出付款承诺的行为,能否视为对欠款金额的自认。周某华的上诉主张集中在三点:一是自己未仔细查看对账单内容,不构成默认;二是对账单所载单价为郭某青单方上调,不符合口头约定;三是施工面积未经过双方现场测量,核算结果不真实。针对第一项主张,耿浩南提出,微信聊天是双方日常沟通的主要渠道,周某华长期从事工程承包,具备基本的商业判断能力,在收到明确列明金额的对账单后,若不认可金额理应及时提出异议,其既未当场反驳,又在后续回复中承诺月底结清款项,不符合普通民事主体的正常行为逻辑。针对单价与面积的抗辩,耿浩南指出,周某华在一审阶段从未提交过双方约定的单价标准,也没有提供现场测量面积的相关记录,其主张的24.4万元总价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撑;反观郭某青提交的对账单,与微信中对方的付款承诺能够形成对应,不存在单方编造的情形。
法庭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逐一核对了双方提交的聊天记录与证人证言,最终采信了代理律师提出的自认认定逻辑,认为周某华关于“没看清消息”的抗辩缺乏合理性,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曾就24.4万元的总价达成一致。
终审认定承诺构成债务确认 纠纷终局处置
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郭某青通过微信向周某华发送对账单后,周某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金额提出明确异议,反而在后续催款对话中作出“当月结清”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足以认定其对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可。周某华主张未查看消息、单价单方上涨、面积未确认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且与此前作出的付款承诺存在逻辑矛盾,法院不予采信。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周某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由周某华向郭某青支付9.8万余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余元。
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就该判决申请再审。郭某青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续通过执行程序陆续拿回了全部剩余工程款。在这类大量依赖口头约定的基层工程劳务纠纷中,事后翻悔的一方总能找到看似合理的抗辩理由,但真实的履约痕迹,往往就藏在那些没有经过刻意设计的日常对话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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