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事实
田XX是一位农民,屈X是内蒙古XXXX公司的销售员。2015年12月30日,屈X向田XX出具借条,称2015年10月至12月底共向田XX借款190000元,用于XX公司经营,并承诺按每月每万壹百伍拾元利息。屈X自2015年10月至12月,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转款8笔。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刘XX、姚XX支付XX公司欠款207035元及相应利息,和林格尔县茵青奶牛养殖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6月20日,XX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公司职工屈X和田XX追要该笔欠款,追回的款项全部归垫款人田XX一人所有。
双方诉求和各自理由
田XX认为自己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字据、转账记录、判决书及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与XX公司、屈X之间存在借款190000元的借贷事实。XX公司将款转给了屈X,屈X又在相应期间转款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XX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以否认借款而是其他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且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能证明田XX就是为XX公司垫款,与屈X当初借款理由一致,所以XX公司对田XX负有至少20余万元的债务。
XX公司辩称,公司与田X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田XX伙同屈X利用业务员便利条件,以现金提货对外高价变卖并私自赚取利润,为隐瞒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的目的,由田XX出资,屈X低价从公司批发饲料,高价赊销给茵青合作社,因茵青合作社未支付饲料款,便让其出具欠条。此后,田XX伙同屈X利用公司管理缺失的便利条件,让公司出具相关诉讼手续与刘XX和姚XX进行诉讼,执行未果后,与屈X串通,由屈X向其出具借条证明是屈X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没有证据证明19万元交付给了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书里的“垫款人田XX”指的是田XX为茵青合作社垫付购买公司饲料的款,承担归还饲料款的主体是茵青合作社,并非公司。
屈X辩称,自己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个人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至于最后该笔款是由田XX向XX公司追偿,还是由田XX向茵青合作社追偿与自己无关。
法院查明的事实细节
关键证据有屈X向田XX出具的借条,屈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转款记录,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其中,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成为了转折点。这份委托书表明公司对屈X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
法院的认定逻辑
法院认为,屈X作为XX公司业务员,向田XX出具借条借款19万元,后XX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屈X和田XX出具委托书系对屈X借款行为的追认,屈X履行职务行为,故XX公司出具委托书而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即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屈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XX公司抗辩认为屈X向公司转账的款项为田XX代茵青合作社垫付的饲料款,与其2016年8月23日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和林格尔县法院就茵青奶牛社欠付饲料款提起诉讼的行为相矛盾,且因XX公司未能提举相应证据证明田XX代茵青合作社垫付饲料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按“每月每万壹佰伍拾元”计算利息,田XX按照月利率1.5%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内蒙古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田XX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截止至2019年4月1日),并自2019年4月2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田X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8700元,由被上诉人内蒙古XXXX公司负担。
这起案子由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的罗春玉律师代理。
法律建议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一定要明确借款主体。如果是公司借款,最好让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时,要保留好相关的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维护自己的权益。借款人如果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也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和行为性质。
这起案件中,原本以为是员工个人的借款,最终却由公司来偿还,这一结果既出人意料又符合法律规定。罗春玉律师凭借深厚的法学功底,在处理本案复杂的借贷关系和证据认定问题时格外从容。她毕业于重庆大学法学专业,拥有研究生学历,执业以来深耕内蒙古呼和浩特本地法律服务7年,熟悉本地司法裁判规则与办案流程。正是由于多年的积累,让她在本案中找准了关键突破口,通过对证据的细致分析和对法律条文的精准运用,成功为当事人维护了权益。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