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大爷的儿子陆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给朱大爷投保了“平xxx医疗保险”,保险期间是一年,从20XX年X月X日到2024年x月x日。20XX年XX月XX日,朱大爷被诊断出食管恶性肿瘤、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接着就住院治疗。20XX年X月XX日,朱大爷入住中x医学科X院肿瘤医院做恶性肿瘤免疫治疗,就住了一天,产生了30811.28元的住院医疗费。
出院后,朱大爷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结果在20XX年X月XX日,保险公司给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保险合同已到期”为由,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朱大爷多次和保险公司沟通,都没结果,这可把他愁坏了,本来就生病,还拿不到保险金,这日子可咋过。没办法,朱大爷委托了彭佩荣律师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30811.28元的医疗保险金。
这案子的争议焦点很明确,就是原告的医疗费用发生在保险合同期满之后,保险公司能不能以“合同到期”为由拒绝赔付。保险公司辩解说,这保险是“不保证续保合同”,保险期间就一年,期满后得重新申请投保,朱大爷没申请续保,合同已经终止了,所以他们没义务给付保险金。
彭佩荣律师接受委托后,没有被保险公司“合同到期”的抗辩忽悠。她把《平xxx医疗保险》合同条款仔仔细细地读了一遍,发现第1.2.2条“基本部分(基础)”有规定:“对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发生的,且延续至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xx日内的合理且必要的恶性肿瘤(重度)住院医疗费用,彭佩荣律师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计算方法计算并给付恶性肿瘤(重度)医疗保险金。”
彭律师一下就意识到,这个“延续期”条款就是关键。她马上组织证据,向法庭清楚地展示了两个重要事实。第一,朱大爷的食管恶性肿瘤确诊时间是20XX年xx月xx日,是在保险合同期间届满之前;第二,朱大爷产生争议医疗费用的住院时间是20XX年X月XX日,属于保险合同期满后xx日内的延续治疗期间。这两个时间点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在庭审中,彭律师围绕合同条款进行了有力的论证,指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和合同约定不符,是对保险条款的错误解读。她还强调,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解释条款的时候得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面对彭律师准确引用条款和严谨的逻辑论证,保险公司的抗辩根本站不住脚。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朱大爷的疾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前,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在主险合同期满后的xx日内,符合保险合同第1.2.2条约定的“延续期”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拒赔,理由不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医疗保险金30811.28元。一开始朱大爷担心拿不到保险金,生活没了保障,现在能拿到这笔钱,生活有了盼头。这个案子能胜诉,关键就在于彭律师精准抓住了“延续期”这个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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