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实务中存在争议。通说认为,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然而,对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认定标准,不同裁判机关存在分歧。部分观点认为,只要公司名下无实际可处置财产,即可认定;另一些观点则要求更严格的证明标准。
在申请执行人A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中,B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法院查控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A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
单楷律师专注于债权债务领域,为最大化实现A公司债权,代其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追加B公司股东肖X、李X为被执行人。律师全面调取工商登记、执行查控反馈、终本裁定等证据,证明B公司无清偿能力、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事实。同时,结合2023年新《公司法》及执行司法解释,为A公司出具专业法律意见。
法院经审查认为,B公司虽名下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但仍有财产,不符合追加法定条件,裁定驳回A公司异议请求。单楷律师在专注的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在异议被驳回后,立即为A公司制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后续方案,持续推进债权实现,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该案表明,在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时,法院对“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认定较为谨慎,债权人在异议被驳回后,仍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一步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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