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刘XX因与温甲X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将温甲X诉至法院。刘XX称游XX将对温甲X的债权转让给自己,并已通知温甲X,要求温甲X偿还借款263,200元及利息。温甲X则上诉称,案涉20万元系游XX代陈XX偿还给自己的款项,自己对债权转让不知情,一审判决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温甲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作出此判决的依据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温甲X陷入不利地位,是因为游XX对其享有债权,刘XX对游XX享有债权,游XX将债权转让给刘XX并通知了温甲X,符合法律规定。
刘XX委托了江西奉和律师事务所的邹婷律师处理此案。邹婷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研究案件,检索到相关法律规定。她指出,游XX对温甲X的债权转让给刘XX的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且已通知债务人温甲X,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刘XX取得游XX的合同权利,对温甲X享有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温甲X应当向刘XX履行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
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其中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比,民法典对债权转让的规定更加完善,明确了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和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对抗效力。
在本案中,若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同样会认定游XX与刘XX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最终,二审法院驳回温甲X的上诉,维持原判。这一案例体现了法律的不断完善和进步,也彰显了邹婷律师在案件中的关键作用,为当事人维护了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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