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27日,一位劳动者入职餐饮服务岗位,工作至2024年3月4日。用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后来,双方解除了用工关系。劳动者先以餐饮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结果被驳回。之后起诉至法院才发现,实际用工主体是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与餐饮公司分公司经营地址一致、人员与业务高度混同、对外使用统一品牌标识,构成典型的混同用工。个体工商户及分公司注销后,相应责任应由经营者与餐饮总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在混同用工情形下,穿透用工主体规避责任的抗辩,锁定最终责任承担方,以及能否确认劳动者与用工主体的事实劳动关系,并追索劳动者应得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
班兆然律师所在的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接手此案后,她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展开行动。她首先结合入职材料、工服、宣传账号、经营地址等证据,厘清了混同用工关系,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餐饮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突破了主体抗辩。其次,她固定了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关键证据,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再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主张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以此追索加班工资。同时结合离职证据调整诉求,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以主张经济补偿,最终论证主体注销后的责任承继问题,确保劳动者权益可落地执行。
从法律层面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在混同用工情况下,若多个主体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应认定为共同用工,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劳动者与原个体工商户、餐饮分公司在2023年8月27日至2024年3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餐饮总公司连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19.54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759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劳动者核心诉求全部得到支持。
班兆然律师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同样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法律的准确适用。对于处于混同用工处境的劳动者而言,要注意收集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入职材料、工服、考勤记录等。一旦权益受损,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总之,即使存在混同用工情况,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然受法律保护,责任承担方也不能逃避应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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