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认为钱是借给陆某的,陆某也是借款人。她提供的证据是2024年1月10日自己向银行贷款30万元后转账给陆某,陆某将钱转给了案外人。法律依据是借款事实存在,陆某接收了款项,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陆某初始面临较大困境。借款资金经其手流转,且他参与了业务洽谈和调解,这些情况都容易让他人认为他是共同债务人。证据方面,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他只是中间人,没有与周某某达成借款或共同还款的合意。
万雪律师主要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角度切入。针对原告认为陆某是借款人的主张,律师指出潘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其为唯一借款人,且潘某某未在出具借条时要求陆某签字,也未在周某某催讨时提出共同借款人的意见,不符合常理,以此证明双方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对于上诉人提出陆某主动参与调解就意味着认可自身为共同债务人的观点,律师论证调解是为尽快解决纠纷的妥协,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庭审中,双方就陆某是否为共同债务人展开激烈辩论。上诉人拿出陆某知晓借款用途、参与业务洽谈等证据,认为陆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万雪律师则回应,这些行为不能等同于共同借款的合意,且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表明陆某只是听从潘某某安排的中间人,从未向周某某表达过借款或共同还款的意思。
最终,法院采纳了万雪律师的观点。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某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完全免除了17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潜在债务压力。
从该案提炼的被告代理三条防御主线为:紧扣借条形式和借款合意,证明无共同借款事实;化解“参与调解即认可债务”的逻辑陷阱,说明调解目的;巩固“中间人”身份定位,用证据证明未表达借款或共同还款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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