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李某二人于20XX年有购房需求,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三十五万余元用于购房,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时解除。贷款发放后,黄某、李某逾期未还款,截至起诉时,尚有本金二十余万元及利息未清偿。银行将黄某、李某以及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同诉至法院,要求黄某、李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谢非非律师代理此案。
律师的核心论证
银行方认为,虽然房产已办理了相关登记,但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并未解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理由是,即使房产有了预告登记等情况,但目前借款尚未还清,开发商不能免责。
谢非非律师进行了有力的法律反击:
1.引用法规: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2.分点论证:争议款项的法律属性:案涉房产已完成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这意味着银行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已经确立。开发商责任的界定: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责任至借款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时解除。现在房产已满足相关登记条件,银行的抵押权已设立,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依法应解除。合同约定与法定条件的契合: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与房屋抵押担保存在前后衔接关系,当银行的抵押权有效设立后,开发商的保证责任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免除。
3.最终法律结论:案涉房产抵押权已设立,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仲裁/判决结果
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李某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二十余万元及相应利息。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完成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情形,依法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银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在银行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设立的情况下,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保证责任依法解除。最终判决黄某、李某偿还银行剩余借款本金二十余万元及利息;银行对案涉抵押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银行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还款责任。
行业启示与律所价值
在房地产行业,很多开发商存在错误认知,认为只要借款人未还清贷款,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就无法免除。而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当房产完成相关登记,银行的抵押权有效设立,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可依法解除。这对用人单位(开发商)来说是一个警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要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了解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对于劳动者(此处虽为开发商,但从法律关系角度类比)来说,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谢非非律师在该类案件中展现了极高的专业价值。在证据组织方面,准确收集和整理了房产登记等关键证据,为论证提供了坚实基础;在法律定性上,精准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阶段性保证的免责条件;在庭审策略上,清晰厘清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正式登记的效力衔接,论证开发商阶段性保证与房屋抵押担保的前后衔接关系,其抗辩逻辑被法院全面采纳。这起案件为房地产企业处理同类担保纠纷提供了典型胜诉思路,也充分体现了谢非非律师在民商事合同纠纷领域的专业能力。700元不是小事,它定义了一份合同是公平还是欺凌;而在律师的精准抗辩,避免了开发商承担巨额代偿风险,守护了企业的资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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