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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担保人有何责任

时间:2025.06.10 标签: 债权债务 抵押担保 阅读:946人
律师解析:
(一)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若为一般保证债权人要先通过审判或仲裁确定债务人责任,且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后仍无法实现债权,才能要求担保人担责,但存在法定情形时担保人不能拒绝。
(二)若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出现约定情形,债权人可选择让债务人或担保人承担责任。
(三)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若无特别约定,可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拥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案情回顾:

小许与小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小胡为小丽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小丽未履行付款义务,小许要求小胡承担保证责任。小胡认为自己是一般保证,在未经审判和强制执行小丽财产前,不应承担责任。而小许则主张小胡是连带责任保证,应立即承担责任。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案情分析:

1、判断小胡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是关键。若为一般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小丽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小胡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存在法定情形除外;若为连带责任保证,小许可直接请求小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2、若小胡承担了保证责任,除另有约定外,其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小丽追偿,享有小许对小丽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小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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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律师

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李超律师深耕法律实务领域多年,始终以“专业立身、诚信为本”为核心执业信条,凭借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高尚的职业操守,在民商事、刑事诉讼及企业风险防控领域构筑起专业壁垒。 在业务实践中,李超律师聚焦三大核心方向:其一,民商事领域,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股权争议等复杂案件,注重从商业逻辑与法律规则的交叉点寻找最优解,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亦兼顾合作关系的可持续性;其二,刑事诉讼领域,专精经济犯罪辩护、刑事合规审查等业务,以细致的证据梳理能力与严谨的程序意识,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保障;其三,企业风险防控领域,为企业提供“前端预防+中端管控+后端应对”的全周期法律服务,通过合同模板优化、合规流程设计、法律培训等举措,助力企业规避经营中的法律暗礁。 其执业风格鲜明——办案认真负责且敢于创新,面对疑难案件常以独特思路拆解核心矛盾;注重实战效果,擅长从多重视角剖析案件细节,精准捕捉问题关键;始终将“法律风险的防范与化解”置于首位,既解决当下争议,更通过制度完善阻断未来隐患。 秉持“以专业解决纠纷,以诚信期许未来”的执业宗旨,李超律师以高度的责任感与共情力搭建信任桥梁,致力于成为企业和个人值得托付的法律同行者,在每一次委托中践行“法律有尺度,服务有温度”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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