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
1.手机短信可作为
证据,电子数据是法定
证据种类之一。
若短信明确提及
介绍卖淫的交易细节、时间、地点等关键信息,来源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便有证据效力。
2.要
保证短信真实性,如是否存于原始载体、有无篡改。
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判断,仅有短信证明力可能弱。
3.若短信与
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有力证明介绍卖淫行为。
案情回顾:小丽向警方
报案称小朱有介绍卖淫行为。
警方调查时发现小丽手机中有小朱发来的短信,短信里提到了介绍卖淫的交易细节、时间和地点。
小朱却坚称短信是被
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
小丽认为短信足以证明小朱的
违法事实,双方产生争议。
案情分析:1、依据相关法律,电子数据属于法定证据种类,手机短信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若来源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能直接或间接证明介绍卖淫事实,便具备证据效力。
本案中小朱的短信提及了关键信息,满足证据的基本条件。
2、要保证短信的真实性,需考量是否原始载体存储、有无被篡改等。
小朱虽称短信被伪造,但需提供相应证据。
同时,仅有短信证明力可能相对薄弱,若能结合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能有力证明介绍卖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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