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一条《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
经营第(四)项至第(八)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
经营第(四)项至第(八)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
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2、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主要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7)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