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影响在发生该起
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与对方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二者之间没有联系。 根据《公安部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公安机关做出事故认定书应当根据该规定第45条,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是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标准。申请人离开事故现场,是严重的过错,但没有导致作出事故认定书的公安部门查证交通事故,包括对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和受害人过错的相关
证据收集。同时可以印证的是受害人的过错与申请人离开现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申请人认为,受害人在机动车道内玩耍、通行未有
监护人带领,在形成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的严重程度与申请人的相当,参照《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8.1.4条同为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确定双方为同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