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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侦查监督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第六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一)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第七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二)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   (二)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三)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三)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二)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三)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四)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五)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程序)   认定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居民向拆迁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拆迁人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核实情况。认定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三)公示期间,被拆迁居民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并说明理由。   (四)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标准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最新修订: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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