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发啦,关于
担保法解释第28条如下 在实践中,有的债权不但附有保
证人的保证担保,同时还有
抵押权、质权、
留置权等
担保物权为该债权担保。保证是人的担保,属于债权担保,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是物权担保。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物的担保较为确实,而且容易实行以实现债权。大陆法系许多国家民法的有关规定都体现了物权担保先于债权担保实现的原则。本法也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其含义是,同一个债权在有保证人作担保以外,如果还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担保方式作担保的,无论物权担保是担保主债权的全部还是部分,在主
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主债权未受清偿时,都要首先实现物权担保来满足债权。如果担保物权实现的结果满足了全部债权,那么保证人也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了。如果担保物权实现的结果只满足了部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只对担保物权未满足的那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试举一例说明:
债权人甲向
债务人乙提供乙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总标的款额为320万元。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交货与付款日期。
合同生效前,债权人甲要求乙向其提供
抵押担保,乙将其一套价值250万元的工艺流水线设备设定了
抵押,并与甲订立了
抵押合同。之后,甲又要求乙找第三人为其债权作保证,丙同意作保证人。丙与甲约定,如乙不履行债务,丙在交款日期届至之日起1年内代乙偿还贷款。在此例中,如果债务人乙到期没有履行其付款义务,那么债权人甲要实现其债权,就要首先就实现乙所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假定最后以拍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乙抵押的工艺流水线设备拍卖所得为220万元,那么,保证人丙就应在主债权未受清偿的100万元原材料价款及利息等从属债权的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