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贪污罪中,“
利用职务之便”被定义为利用其个人职务范围内在在场、监督、处理以及管理
公共财产等方面中所拥有的便利条件。
其中,“主管”是指具备有审查、批准、调配、计划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来决定公共物品的使用和分配的权力;“管理”则是指具有监管或保管公共财产的职责;而“经手”则是指具有领取、支付等处理公共财产流动事务的权限。
要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职务之便的滥用,关键在于该
行为人的权力与
贪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着直接的联系。
如果是由于其职务所赋予的权力而实施了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那么这无疑就是对职务之便的滥用。
此外,我们还需要将利用工作之便与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明确的区分。
所谓的工作之便,通常是指因为工作关系而熟悉环境、了解情况等方面的便利条件,而并非是基于职权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