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
法规对
贪污犯罪主体的规范表述,此类
犯罪应由身处国家工作岗位的相关人士实施,范围涵盖了接受国家行政机构、国有性质的各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组织的委托,承担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使命的主要负责人。若村支书属于经由国家行政机构
委派或授权来管理和经营村级
集体财产的人员,那么他面临着被判定为
贪污罪行的可能性。但是,倘若该位村支书仅作为村委会的一员存在,并不直接参与国家行政机构将信任托付给他的村集体财产的管理和运营工作,他便有可能不构成贪污罪行。然而,在实践事件中,要判定某位村支书是否涉及贪污罪行,必须结合其实际身份地位、职责权限以及侵占并私自挪用公共财货等实地情形进行详细分析。若村支书的现实行动显著满足贪污罪的构成要素,即通过滥用本职岗位的权力优势,开展对公家财物的不正当占有活动,那么他就有可能被判定为贪污
罪名成立。反之,若以上种种皆不吻合,这位村支书也有可能无法被判定为贪污罪行。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判断某位村支书是否涉嫌犯下贪污罪行,需要针对特定的案件详情进行深入剖析与分析,不能进行简单化或武断的判定。如果村支书属于被国家行政机构委托,或者经过批准获得授权,负责管理和运营村级集体财产的重要人物,并且他们已经借职权之便,对
公共财物进行了不当侵占与挪用,那么他就可能被判定为贪污罪行成立。但如果上述情形均不具备,那么这位村支书也有可能不被判定为贪污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
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