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法律制度下,
法人能否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是一项重要的议题。
然而,在实务操作中,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界限往往模糊不清,尤其是当自然人作为股东参与企业经营时,这种情形更为明显。
这种现象被学术上称之为“法人人格混同”。
具体表现为:
股东
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作明确区分;股东与其担任
高管职务的企业互相渗透;所经营之业务亦与自身挂钩,加之于对外商业往来之中,相对方常难以分辨究竟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发生的经济行为。
这不仅违反了法人独立人格之
民法基本原则,更是对
债权人利益造成巨大损害。
由此可见,关联法人之间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的管理混乱以及权利滥用,已经成为危及法人独立地位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大风险。
《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
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
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
认缴的
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