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在面对
企业破产清算时期,尽管依据我国《
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款,
债权人有权针对
担保人进行
诉讼追究其责任,但是当主
债务纠纷尚未经由法院或
仲裁机构裁决,且债权人并未通过对
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合法
强制执行来履行为此相关的
债务时,保
证人实际上可有权利拒绝承担相关的
保证之责。
然而,一旦到了
公司破产清算的关键时刻,在此时,若发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支付所有经核实的债务,那么债权人将有权利向担保人提出向他们偿还这些应付款项的请求。
请您务必了解,所谓的
破产程序,乃是一种具有概括性
清算功能的程序;倘若我们贸然允许担保人在承担
担保责任之后,继续向已完成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的公司继续
追讨责任,这很可能会引导公司面临新的
债务问题,从而背离和解协议或者重整协议所设定的初衷和最终目标。
因此,当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得以顺利实施完毕之际,确保担保人已经承担了的担保责任不再向完成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之后的这家公司发起任何进一步的追讨行动。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务承担对
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
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