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婚姻关系存在之前,夫妻中某一方使用自己的
个人财产购
买房产,且在婚姻延
续期间完成了
房屋所有权的法律程序登记,即
房产证上明确标示为该一方的名字,此时该项房产便不再属于夫妻双方的
共有财产,而直接归于该一方所有,在
婚姻破裂需要进行
离婚处理时,另一方不得对此要求分享或分割。
2、在婚姻关系存在之初,夫妻中的一方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支付首次
购房的全部或部分首付,然后再向银行
申请贷款,婚后则通过夫妻俩的
共同财产来偿还剩余贷款,最后在房产证上只登记了首付款的支付方的姓名。
当这一场景出现时,法院通常会判决该项房产仍然为登记的那一方的私人物品,然而,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
偿还贷款所支付的款项以及这些款项所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将被视为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如果婚姻破裂需要进行离婚处理时,应该由
不动产登记的一方给予其他方适当的
赔偿和补偿。
3、夫妻双方在
结婚前买方,结婚后再加上对方的名字,这可以理解为他们对
婚前财产的归属做出了新的决定,应当视作是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
假设房产证上有额外一方的名字,那么另一方在该房产当中也享有相应的所有权份额。
虽然在名字方面有所体现,但是在进行
财产分割时却未必能够得到两个人平均分得一半的结果。
关于如何
分割财产,有书面协议的话按照协议执行,若无书面协议,则需要综合考虑各个方面,如财产的贡献度等多重因素。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
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
银行贷款,婚后用
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
个人债务。
双方
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
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