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一方在婚前所购
买房屋所增值的价值归类于夫妻共有的一种方式,确实存在不当性。
因为这种情况下,增值的价值源于婚前购买之物,属于一种天然增值,因此应当被视作
个人财产进行处理。
一旦涉及到
离婚的问题,这些增值部分并不会作为
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然而根据我国最高人
民法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中某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益,除了
孳息和自然增值之外,都应被视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
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