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作为一种
担保物权形式,必须涉及到对
质押物的实际控制和占有。
然而,由于不动产的性质特殊,无法直接进行质押,因为实质性地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并非仅仅通过占有,而需要经过法定的严格的
产权变更手续——即完成房屋等不动产的登记。
所谓质押,是指当
债务人为不能按约定履行
债务时,由债务人或其他第三方,将其特定的财产移交给相应
债权人进行实际收藏和占有,以此作为信用
担保,一旦出现
债务违约情况,债权人则可根据法律规定,对该项财产进行定价或者出售,进而用所得的收入来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
这种被提供出来用于质押的财物,叫做质物;
而向债权人提供这些财物的一方,被称为出质人;
取得质权且坚持或者执行质押权利的一方,则被定义为质权人。
对于质押担保行为,必须有
书面形式的合同加以确认和规定,而且无论何时,一旦相关的质物或质权正式移交至质权人手中,就意味着这份质押合同已经开始生效。《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