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区分普通贪污违法行为及特定情况下构成贪污罪之间的界限贪污罪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贪污违法行为,在其共性的基础之上,也具有独特的特性。
要构成贪污罪,除了需要满足整体贪污违法行为的基本规定之外,还需满足贪污数额以及情节等方面的特定条件。
2.准确划分贪污罪的完成阶段和未完成阶段所谓的贪污罪的完成阶段,系指行为人均具有故意实施非法侵占公共(国有)财产或者非国有单位财产这一犯罪意图,并且已经完全达到了贪污罪构成的所有必要要素,且对社会产生了相应程度的负面影响。
因此,我们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判断贪污罪的完成阶段:
首先,考察行为人的贪污行为是否完全覆盖了贪污罪构成的各种可量化指标;
其次,考虑到行为人的贪污行为是否已经实际给社会带来了实质性的危害后果。
只要两个方面都达到要求,我们就可以认为该贪污行为已经达到了既遂状态。《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