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确保对行政诉讼实施严密而有效的监督和检查,我们必须严格遵照并执行以下各项相关法规制度:
鉴于行政争议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有着明显且悬殊的差异,当行政相对方因恐惧或经济能力不足等原因无法主动发起诉讼时,他们将不得不选择放弃其诉讼权利或者修改本身已提出的诉讼请求;
在此种情况下,要追究行政机构涉嫌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变得极为困难。
然而,若由检察院作为诉讼代表提起诉讼,便能够有力地保障行政诉求的正当行使,从而更为全面地维护了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