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证据材料主要涵盖以下几类: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电子数据;
(5)证人证言;
(6)当事人的陈述;
(7)鉴定意见;
以及(8)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所有这些证据在经过法庭严格审核后,只有被确认为真实、有效,才能够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