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设立地役权时,当事各方需经充分磋商以确定其有效期;
若在此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或者有关条款约定模糊不清,则可通过事后订立补充协议加以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若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那么他们所设立的地役权的有效期限不应超出各自享有的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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