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条款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所发现的尚未被审判认定的罪行(即“漏罪”)以及在此期间再次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罪名(即“新罪”),其应接受的刑罚应当遵循以下运算原则进行计算:
如罪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发现犯下未曾被审判认定的罪行,则应首先将该漏罪与已被审判认定的罪行合并处理,然后再对合并后的罪行进行减法运算,以确定最终应执行的刑罚。
在此过程中,应依据数罪并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将前后两次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相加,从而得出最终的执行刑期。
此外,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再次实施新的犯罪行为所构成的新罪,也应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处理,即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处理,然后再进行减法运算,以确定最终应执行的刑罚。
《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