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公共住房拆迁过程中,对于户口登记在册的公有住房,如果在离婚之前一直由当事人实际居住使用,那么在离婚时就应当对此类房产的处置问题做出明确的决定。
然而,若在离婚之后才发生此类房屋的拆迁事宜,那么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获得拆迁利益的请求,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具体来说,如果原告的户口登记在男方父亲名下的私有住宅内,并且该住宅是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因男方父亲的私有住宅拆迁安置所得,那么无论原告与被告实际上是否在此住宅内共同居住,在离婚时,如果原告要求享有此住宅的居住权,其请求都无法被法庭支持。
反之,假设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虽然遇到了私有住宅的拆迁,但是安置房却是以夫妻双方名义登记的,那么即便在离婚的时候,某一方对于这处房子提出了将之划分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求,该诉求仍然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再者,如果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由于私有住宅的拆迁而购买的新房,尽管尚未完成物权的转移手续,但是在离婚的时候,如果某一方当事人提出了关于获得拆迁利益的请求,同样也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涉及到的是属于案外人所有的私有财产,且在拆迁补偿方面按照人头数量来确定固定面积的话,那么在离婚之后,当事人仍然可以获得等同于自己应得平方数的现值补偿。
此外,对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而言,即使当事人并非该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只要其作为登记在册的立基人口,就有权主张分割拆迁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