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依然有权提出关于违反缔结义务的责任要求。
这种违反缔结义务的责任,通常被称为“缔约过失责任”。
它是基于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特定义务,从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了信赖利益方面的损失,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一种全新的法律责任制度,具备着独特且鲜明的特性:
既可能发生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也有可能在合同正式成立并且生效之时出现。
它是对于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担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行为;
是因为导致他人信赖利益受损而必须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也是一种旨在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形式。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