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原告方无权拒绝参与法院的调解环节。
调解乃是婚姻诉讼过程中的必要阶段,也是实现公平、公正审判的重要途径之一。
在审判离婚诉讼案件时,法院采用调解的方式,其核心在于劝导当事人慎重考虑是否决定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有助于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和平且妥善地解决离婚事宜中所涉及到的各项议题。
然而,法院的调解工作并非可以无限期拖延,对于经过多次调解仍未能达成协议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判决,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