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罪犯减刑问题,两种条件如下所述:
第一种情况是对象条件,即减刑仅适用于受到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等特定类别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
只要是属于这四类范畴之内的犯罪分子,无论其行为出于故意或过失,无论案件性质是否严重,甚至不论其所构成的罪名是否涉及到国家公共安全,只要满足我们法律所规定的并列条件即可获得相应程度的减刑。
其次就是实质条件,这是罪犯在服刑过程当中需要切实履行的义务——必须遵循监狱内部规范,认真接受教育和改造,真诚地表达其悔罪态度或者对社会做出贡献。
概括来说,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能展现出深刻的悔罪表现和明显的立功表现,这两者往往会呈现出相互依存的状态。
然而,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罪犯虽然具有强烈的悔意,却没有立下显著的功绩;
或者相反,他们取得了一些显著的功绩,但在悔罪表现方面并不突出。
尽管如此,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罪犯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都能够作为减刑的条件。
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项条件,罪犯就有权通过减刑来减轻自己的刑期负担。
当然,当罪犯同时满足了悔罪表现和立功表现时,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我们将会给出一个较为宽泛的减刑幅度。
至于减刑的限度,这其实是针对罪犯经过减刑之后,还应该执行的最少刑期的一种规定。
具体的限度标准是:
减刑之后应当实际执行的刑期,对于那些被判处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中的罪犯来说,应当不低于原判决刑期的二分之一;
而对于那些被判处在无期徒刑中的罪犯,应不低于13年;
此外,对于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来说,在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至无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期限不得少于25年;
若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则实际执行的期限不得少于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