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毒罪原系指故意投放毒物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犯罪行为,然而,现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已不再沿用这一称谓。
自2002年起,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修订,将“投毒罪”更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正式从法条上予以废止。
该种犯罪是针对公共安全的严重威胁,其成立须满足投放的危险物质必须达到危及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程度。
例如以下几种情况:
一、向供广大民众日常生活饮用的食品或饮料中投入危险物质;
二、在供人畜饮用或浇灌的河流、池塘、水井中投毒;
三、在公众场合实施放射性物质或者传染性病原体的发放行为。
然而,若仅将有毒物质投放到特定个人食用的物品中,则构成的可能是故意杀人罪,而非投放危险物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