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本罪所涉及的客体要件。
我们必须明确,本
罪名侵犯的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解救被拐卖以及
被绑架的妇女与
未成年人过程中的职务活动,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机关荣誉的形象。
2.在解析本罪的客观要件时,我们发现
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责任人对其负有的解救被拐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任务的国家机构工作人员,未能有效地履行解救责任,当他们收到被拐卖、
绑架者及其亲属的解救诉求或者得到他人揭发后,仍然不去援救,最终导致了严重不良后果的发生。
3.就本罪的主体要件而言,我们指出,该罪名在法律上规定的主体是特定人群,这些人主要指的是那些具有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在谈及本罪的主观要件中,我们明确表示,本罪的
犯罪嫌疑人在主观方面的过错必须是故意性的,而非过失性的。《
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
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