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实如此,
监视居住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联合制定并实施的法律举措,具体执行则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
这项制度是指,当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为被捕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在一定时间内不得离开特定的区域且需对他们的行动进行监督时,即采用这种强加限制的手段。
在我们国家,这样的监视
居住权通常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和操作。
而关于这个制度的具体实施,应该遵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际住处,如无固定住处,也可在规定的地点进行。
如果涉及到涉及国家安全等极端类型的罪行以及重型
贿赂犯罪,而且在犯罪嫌疑人家中实施或许会影响调查过程时,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构的批准,也可能得以在指定的地点实行监视居住。
总而言之,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手段,其实质便是是通过限制被监视人员的人身自由,使之无法离开规定的住所或者居所,以达到提早
收集证据或是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
实际上,在我国,想要使用这种
刑法手段是有着严格的使用前提的。
比如说,突然患上重病,生活已经不能够自理的人;
或者是正处于怀孕期或者是带着孩子的妇女;
再者就是当无他人照顾时,独自照料着生活不能自理者的人;
还有那些因为案件非常特殊,或在处理案件时,为了最后的公正于是决定采用监视居住措施的人;
最后一类就是那些在
羁押期限结束后,涉案案件仍未处理完毕,仍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手段的人。
但值得注意的是,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们需要遵守一些既定规则:
首先,未经执行机关的许可不得擅
自离开监视居住的地方;
其次,出门见人见沙龙都要获得执行机关的批准;
第三,得在
传唤的时候,不管多远都要准时到达检察院或者公安厅;
第四,不要干涉
证人作证,更不能毁灭、伪造
证据或串通口供;
第五,护照等出入境证件,
身份证件,
机动车驾驶证等,需交付至执行机关进行保管。
对于违反上述这些规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们,如果情节比较恶劣的话,可以考虑进行
逮捕;
如果实在必要并符合逮捕要求的话,公安厅或检察院便有权利先将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拘留起来,直到案件的审判有了定论为止。《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
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
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
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
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