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们来看本罪维度中的涉及面。
它主要损害公共信誉和被拐走、被劫持妇幼儿童的基本权益,其受到影响的对象涵盖所有类型的个人和机构。
这充分体现了犯罪结构的多样性。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当地正在履行解救任务的政府职员、协助执行的非任职人员以及受害者本身都是值得关注的群体。
2.关于本罪行的实际行动方面。
简单来说,就是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劫持的妇女和孩子的过程。
该种行为既可能是积极主动推动,也可能是旁观无所作为。
无论哪种情况,只要负责解救工作的政府工作人员采取了反向操作,无论结果如何,都将构成本罪行。
这里,并不需要有明确的危害结果发生。
3.本罪的主体类型相对特殊。
主要是指那些承担了解救被拐卖、劫持妇幼责任的公职人员。
他们的行为将会对社会产生深远影响。
4.从主观角度看,本罪是行为人出于蓄意和直接意图而实施的。
这意味着罪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带来伤害但还是选择忽视。《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