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同种有期自由刑之间的合并处罚已经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但是针对不同类型有期自由刑应当如何并处罚法尚未明文载入法规之中。
以同一犯罪行为人为例,假设其被处以有期徒刑以及拘役两种主要刑罚,这将使得司法实践层面遭遇诸多困扰。
例如: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申请减刑时将面临复杂的操作难题,判断先要减少哪个主要刑期较为棘手;
另外,有期徒刑的执行通常在内设于监狱或其他场所进行,而拘役则通常由公安机关在附近的看守所进行,两者之间的距离较远,究竟应当先行执行何种刑罚、期间过渡又当如何处理,实属棘手,并且与司法经济学原则有所违背。《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刑法》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刑法》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