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只要确保在签订
担保合同时,已经明确地约定了保
证人应当承担的是一般
保证义务,那么保证人才具备了实施先诉
抗辩权的前提条件;
2.就行使先诉抗辩权的具体时间与条件而言,它可以被理解为
当事人可以在
诉讼或者
仲裁的启动阶段、进行期间以及
强制执行程序中实施;
3.有一点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先诉抗辩权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能适用,而是必须在主
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履行
保证责任的请求之后,保证人才能够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的要求行使此项权力;
4.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仅能作为一种暂时性的保护措施,以拒绝履行
债务的方式推迟保障责任的
执行期限。
换句话说,这项权力其实质在于防御及阻碍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只是暂时性地暂停或拖延了他们
主张权利的进程,但无论如何也无法否定或消除债权人的既有权益及其对应的保证人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
保证合同中约定,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
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
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
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
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