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民法上,
融资租赁合同被归类为"诺成性合同"。
具体而言,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于出卖人以及货物(租赁物)的特定选择进行操作的,这即意味着出租人需要向出卖方采购租赁物,为承租人提供使用便利,而承租人则需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租金。
因此,从本质上看,融资租赁合同牵涉到三方
当事人以及两个现有合同。
唯一例外的是,出租人和出卖人均非融资租赁合同的天然参与者。《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