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任何一方若在持续的两年内失去行踪且未能找到其确实居住地点的情况下,另一方向所属地区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可请求宣告该方为失踪人口。这里所述的下落不明,主要是指公民在其最后一次离开固定住处或者居所以后,便失去了明确的去向交代,与任何人之间均失去了任何形式的联络和信息互通,完全没有了音讯。在认定公民是否属于下落不明的范畴时,须以其最终离开原有固定住所或者居所的那一天开始计起,然后连续累积计算满至少两年的时间。在此过程中,不能出现任何间断的时期,如果出现中断的话,则需要按照最后一次离家出走或者最后一次收到对方来信的日期作为计算起点进行重新累加;要是上述公民在战争期间失踪的话,则需要从战争终结之日开始计算;倘若该公民因为突发性事故而下落不明,那么起算时间就应该是从事故发生之时开启计算;如果通过登报公开寻找失踪者的话,那么就从公布此消息的日子开始算起。《民法典》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民法典》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