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1)由于支票违背了法定的形式规范而被宣布无效而提出的抗辩;
(2)当票据权利无法依法实施时;
(3)当票据债务人在法律上不具备作出有效行为或者承担责任的能力时,可以提出相应的抗辩;
(4)当签名被证实为虚假或者变造而没有真实表示其真实性的时候可以提出类似的抗辩;
(5)当票据所示义务实际上是由未经授权或者超过授权范围的代理人所进行的行为等情况下也可以提出相关抗辩。
针对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特定的持有票据者如果本身并不具有接收全部票据价值的能力,那么,他就不能享有票据所代表的利益;
(2)如果票据持有者在获取该凭证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
(3)特定持有者如果在形式上缺乏接收全部票据价值的资格的话,同样无法享有这样的权力等。《票据法》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