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来探讨解救被绑架儿童罪这一概念所需具备的几个要点:
第一,该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其解救被绑架儿童的职务活动及国家机关的声誉;
其次,从犯罪的客观层面来看,集中体现于担任了解救被绑架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他们收到被绑架儿童及其亲属提出的解救请求或其他人的检举揭发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进行解救时,导致严重后果产生;
再次,以厘清犯罪的主体要件,需要明确的是,这一犯罪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仅限于那些负有解救被绑架儿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最后,犯罪行为人在实施此种行为时必须有的主观态度是故意,而过失则不能使之成为该罪名成立的条件。
另外,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它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对于负有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获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提出的解救请求或是其他人的举报后,未能采取行动进行解救,并因此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