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主动清偿债务或者未约定确切的还款日期但当债权人提出还款请求时有能力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此时无需向债权人支付利息。
2.在借贷双方事先约定了利率标准,然而后续产生纷争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由适用年度内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为基准,将其上浮比例控制在不高于一年内的最终累积值的四倍范围之内来确立新的利率标准,对于超出部分的相关利息,司法机关将不予承认和受理。
3.当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已明确设定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或其他类别的相关费用时,出借方有权从中做出选择,要么主诉逾期利息,要么主张违约金或是其他类型的费用,亦可同时向法庭发起诉讼请求,但是法庭对于在借款合约签订之际到当前为止一年内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累计值的四倍以上的部分,即视为超出法定诉讼请求额度,法庭将不会予以支持和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