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事项,应由其服刑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接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构经过认真审查并予以批准的减刑建议书之后的一个月之内进行裁决;
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及假释事宜,则由罪犯服刑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同样条件下在接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构经审慎考虑并予以批准的减刑以及假释的建议书之后的一个月之内作出裁决。
若案件情节较为复杂或情况特殊,高级人民法院可适当延长裁决时间,但不可超过一个月。
此外,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事宜,由罪犯服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接收到执行机构提交的符合规定要求的减刑以及假释建议书后的一个月之内进行裁决。
若案件情形复杂或情况特殊,中级人民法院可适当延长裁决期限,但同样不得超过一个月。《刑法》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