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何种形式的单位无法构成完整的单位犯罪主体,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且具体的阐述,然而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基础上,我们大致可以归纳出如下几个特点:
首先,该单位必须是缺乏独立性特征的,也就是说,作为一个单一的整体,应当拥有独立的决策权力以及能够独自行动的能力,而这恰是其可以独立担负起犯罪责任的首要条件。
其次,该单位也需要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这里所谓的合法性包含两个层面:
既包括单位自身的合法存在,同时也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时,该单位所涉及的活动或行为是否合乎法律的规范性要求。
再者,该单位必须缺乏组织性的特点,也就是说,有别于自然人,单位本身并非是由个体有机组合而成的,只有当单位内部的各个成员运用他们各自的意志形成了普遍的共识,这些相互交融的共识再进一步根据特定的方式聚合为整个团队的意愿,那么这个团队才有可能在法律意义上获得相应的人格地位,并因此具备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